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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费梁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费县畜牧开发公司与李秀成、费县梁邱镇邵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畜牧开发公司,李秀成,费县梁邱镇邵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费梁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费县畜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李秀成,居民。被执行人费县梁邱镇邵庄村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县畜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秀成、费县梁邱镇邵庄村民委员会饲养订购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秀成、费县梁邱镇邵庄村民委员会及被执行人李秀成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5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庆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