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春煌与遵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春煌,遵义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煌,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宾馆。住所地遵义市石龙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彬,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春煌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春煌申请再审称:(一)杨春煌从1973年起就在遵义宾馆工作直至2012年,其与遵义宾馆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否定了杨春煌2007年之前工作的事实。(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开庭审理,也未通知杨春煌准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判决错误。(三)本案证人陈明生、蔡敏、邓生明、林金华的证言可以作为新证据证明杨春煌一直在遵义宾馆工作的事实。杨春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中,杨春煌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明生、蔡敏、邓生明、林金华的证明一份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春煌如认为其在2007年前与遵义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而本案中,遵义宾馆的工资表以及杨春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杨春煌在2007年前与遵义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杨春煌主张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杨春煌在上诉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三)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杨春煌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陈明生、蔡敏、邓生明、林金华的证明性质上属证人证言,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因此,杨春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综上,杨春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春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