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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邮储银���晋城分行与张勇、王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张勇,王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代表人李培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沁水县支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张勇,男,1985年10月3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云云,女,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张勇、王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忠锋、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贷金额4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勇借款后于2013年6月17日起产生逾期,未能依约还款,在此期间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19637.73元、利息4273.5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20362.27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362.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其在还款过程中生病住院,现其母亲又生病,都需要花钱,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云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王云云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张勇、王云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勇、王云云的身份情况;3、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张勇的贷款帐户查询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勇、王云云的还款情况。被告张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云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勇、王云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双方约定被告张勇、王云云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张勇、王云云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字捺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勇、王云云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勇、王云云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按照还款计划依约偿还了前九期贷款本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产生逾期,逾期后偿还第十期利息66.92元,尚欠本金20362.2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还款计划表如下:期序号起始日期终止日期本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合计累计本金累计利息00120120817201209170502.2502.20502.2002201209172012101704864860988.200320121017201211170502.2502.201490.40042012111720121217048648601976.400520121217201301170502.2502.202478.600620130117201302170502.2502.202980.800720130217201303176467.024866953.026467.023466.800820130317201304176545.59407.436953.0213012.613874.2300920130417201305176625.12327.96953.0219637.734202.1301020130517201306176705.62247.46953.0226343.354449.5301120130617201307176787.09165.936953.0233130.444615.4601220130717201308176869.5683.476953.03400004698.93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二被告2012年8月17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勇、王云云向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借款4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勇、王云云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勇、王云云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被告张勇、王云云应该按照约定从各期应付本金到期之日起的第二日起除支付利息外,需另行支付罚息,罚息按照年利息的50%即7.29%计算;原告与被告张勇、王云云又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张勇、王云云应该自各期应付利息到期之日起的第二日起除支付利息外,另行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支付欠息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张勇、王云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20362.27元及利息、罚息和欠息的利息(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内容,二被告已偿还前九期本息及第十期部分利息的情况,从2013年6月17日起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6月17日起到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29%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张勇、王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