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至8月29日,被告人窦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实施撬门入室盗窃3起,盗得现金、香烟、手机等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342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窦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413号后面的香烟店,撬门入室,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2字头软壳中华香烟3包、苏烟12包、云烟7包、七匹狼香烟10包、芙蓉王硬蓝香烟1包、玉溪牌香烟9包、硬壳玉溪香烟12包、利群(神州)香烟3包、利群(国色天香)香烟12包、利群(阳光)香烟13包、软长嘴利群香烟12包、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4包、软蓝利群香烟13包、长嘴利群香烟24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总计人民币3982元。2.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窦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生资路80号,撬门入室,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玉溪香烟15条、软长嘴利群香烟12条、芙蓉王香烟5条、2字头中华香烟2条、硬壳中华香烟3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总计人民币9940元。3.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窦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626号后面,撬门入室,盗走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二楼前间床边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9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吕某、陈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虽有主动投案,但在归案之初仅如实供述本案第3节犯罪事实,对其余两节犯罪情节更重的事实避而不谈,后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情况下才被迫交代,因不具有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只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421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吕正雨4982元,返还被害人陈林云114**元,返还被害人王军6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