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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长春市静安路万鑫花园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张忠柱、郑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吉J5U9**号微型面包车拉载被告人郑某某途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力汽贸城北国料理饭店旁的十字路口时与驾驶吉AJL6**号福特轿车的被害人王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孟某某、郑某某与王某甲及其找来的同事郭某某因言语不和遂相互厮打。孟某某、郑某某用条石、砖块、拳脚将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殴打致伤(其中,王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头部受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孟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共同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王某甲、郭某某对孟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病案及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巨宝山派出所证明、万宝镇派出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陈述;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