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越岭村。法定代表人屠振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潘朝晖,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定、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涉保车辆沿兴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红绿灯路口时,与同方向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沈某某、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7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提���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苏L×××××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死者家属履行赔偿义务,未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向我公司进行索赔。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无权向我公司索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为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车主为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21日,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苏L×××××车辆沿兴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红绿灯路口时,与同方向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沈某某、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沈某某受伤,袁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经泰州市海陵区红旗街道办公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共给付袁某某家属赔偿款及自愿捐助款人民币9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人民币700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原告涉讼。审理中,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其与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同属于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苏L×××××车辆车主为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保费实际由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相关的保险权益归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行赔偿事故受伤人员的损失,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经过人民调解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损失,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未经过被告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持。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以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营业部;账号:70×××17)。二、驳回原告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