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27日,文盲,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文某甲,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7日,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开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文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文某甲成天赌博并长期殴打原告冯某某致使夫妻关系不好,且在最近几年原、被告双方经村干部及亲朋好友和派出所调解过多次都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文某甲承担。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甲于197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文某乙,婚生子文某乙现已结婚生子。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开县X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走过36个年头,一同经历了这之中的风风雨雨,一道分享了这之中的喜怒哀乐,一起体味了这之中的酸甜苦辣,双方的婚后感情理应很牢固,并且原、被告的婚生子亦独立生活,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原、被告亦到了享受儿孙满堂的天伦之乐的年纪。现阶段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维护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关心和宽容,相互改正各自的缺点,相信原、被告能和好如初,本院亦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