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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果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与拉旦加、卡毛先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拉旦加,卡毛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果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华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哇多,青海省海南州人。委托代理人尼玛,青海省果洛州人。被告拉旦加,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卡毛先,女,1971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加,青海省海南州退休干部。原告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拉旦加、卡毛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洛毛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爱平、索南卓玛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2015年4月1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华索及其委托代理人哇多、尼玛、被告拉旦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毛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拉加镇原加油站处的空心砖厂,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砖厂设备作价为276644.33元,每年承包费为29048元,三年共计87144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设备无折旧,需用现金偿还;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同德的10间房屋及22亩耕地做抵押。2011-2012年度承包费二被告已经给付。2014年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作价款和2013年度承包费,同年合作社更换领导后作出决定:2014年1月15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按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的2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度承包费、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及违约金共计410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拉旦加辩称,双方是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对合同没有异议。翻斗车作价为83600元,原告自行出售后给被告支付了55000元,剩余28600元未支付,原告实际只向被告移交了242044.33元的设备;做钢床的材料款11110元中原告同意免除111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设备作价为276644.33元;2011-2012年的承包费已经给付,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2010年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打工期间,原告欠其工资4890元;2013年6月至10月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拉加寺院要求收回砖厂导致被告停工两次,其中6月份停工15天,9月至10月停工29天,共计44天,造成8人44天每人每天150元的误工损失,共计52800元;原告将拉运的砂子卸在被告的空心砖上造成2500片空心砖损坏,每片砖市场价为4元,共计10000元;2012年10月冬季砖厂停工期间,经营其他项目月收入40000元,三个月共计1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87690元,应从设备作价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的25﹪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二份《合同书》被告从未见过,也未在合同上签过字;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砖厂的事实。2、《合同书》,证明合作社更换领导后作出决定,要求被告按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的25﹪支付违约金。被告经质证认为,1、原告实际只移交了242044.33元的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将翻斗车自行出售后给被告支付了55000元,剩余28600元至今未支付;2、第二份《合同书》从未见过,也未在合同上签过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及移交砖厂设备和设备作价为276644.33元的事实与实际交付的数额不符,实际只交付了242044.33元的设备。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违约造成误工。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2012年度承包费51752元。4、设备移交清单,证明移交清单中的翻斗车,原告自行出售后给被告支付了55000元,剩余28600元未支付。5、照片,证明空心砖被损坏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和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移交设备时被告都已确认过;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对《收据》认可;砂子是罗桑拉运的,造成的损坏应由罗桑赔偿,与合作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砖厂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该土地归拉加寺院,如用途发生变化,则本合同也随之发生改变,砖厂设备作价为276644.33元;合同到期后没有折旧,需用现金偿还。承包费为设备作价总额的10.5%即每年29048元,三年共计87144元;合同到期被告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以二被告在同德的10间房屋及22亩耕地做抵押。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将其中的翻斗车自行出售后给被告支付了55000元,剩余28600元未支付,原告实际向被告移交了242044.33元的设备;2011-2012年的承包费51752元二被告已经给付;2013年农历8月拉加寺院与罗桑签订合同,将涉案砖厂出租给罗桑,后经合作社与寺院协商,拉加寺院与罗桑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延后两个月履行直至冬季砖厂停工,但被告一直经营砖厂至2014年农历3月18日;2013年度承包费及设备作价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证人罗桑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据、设备移交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支付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到期没有折旧,用现金偿还”,被告当时在合同上也签了字,是认可这一事实的。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对此虽有约定,但原告陈述的移交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与实际移交的数额不符,实际移交的设备只有242044.33元。原告将砖厂的翻斗车自行出售后,给被告支付了55000元,未支付的28600元应从设备作价款中扣除,现被告无力用现金偿还设备款,将砖厂原有的设备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到期没有折旧,用现金偿还,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作价为83600元的翻斗车自行出售后未向被告支付的28600元应从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中扣除。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诉称,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设备作价款及2013年度承包费,2014年1月15日合作社更换领导后作出决定,2014年1月至起诉之日被告按设备作价款276644.33元的25%支付违约金,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尼玛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已告知被告。被告辩称,第二份《合同书》未曾见过,也未在该合同上签过字。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合作社更换领导后,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其内部作出的单方面决定,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也未委托尼玛代签,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诉称,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现象,被告继续经营砖厂至同年4月份才离厂,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设备作价款及2013年度承包费。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如果说违约也是原告首先在合同期限上造成违约。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2013年6月至10月,拉加寺院要求收回砖厂导致被告停工两次,造成8人44天每人每天150元的误工损失,共计52800元;原告拉运的砂子卸在空心砖上造成2500片空心砖被损坏,每片市场价4元,共计10000元;2012年10月冬季砖厂停工期间被告经营其他项目月收入40000元,三个月120000元,以上款项应从设备作价款242044.33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砖厂的土地属拉加寺院,如土地发生变化,本合同也随之发生变化;证人罗桑的证词证实其虽然与拉加寺院在2013年农历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但2014年农历3月18日之前砖厂一直由被告经营;原告认可2013年6月由于拉加寺院干扰造成砖厂停工5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被告除了口头陈述以外未提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停工停产造成损失及冬季经营其他项目月收入40000元的相关证据;关于被告要求赔偿损坏的空心砖,在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11张照片,但从照片中无法确认堆放的砂子卸在空心砖上,已造成2500片空心砖被损坏,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心砖厂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设备作价款248044.33元及2013年度承包费29048元,两项合计277092.33元;对被告主张原告同意从11110元的钢床款中免除111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工资4890元,该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旦加、卡毛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支付设备作价款248044.33元、2013年度砖厂承包费29048元,两项合计27709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果洛州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4元,原告玛沁县高原牧人手工艺术专业合作社承担3673元,被告拉旦加、卡毛先承担5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洛 毛 吉审判员 张 爱 平审判员 索南卓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 青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