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监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申请再审人赵某某要求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包青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合法、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