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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春生与被上诉人张中建、李纳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生,张中建,李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纳。上诉人张春生与被上诉人张中建、李纳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张春生于2013年9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08年3月14日张春生(夫妇)与张中建、李纳之间的赠与协议;诉讼费用由张中建、李纳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张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宛龙梅民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张春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上诉人张中建、李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春生系张中建的父亲,李纳与张中建系夫妻。张春生与其妻子王荣华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张喜明,二儿子张喜中,三儿子张中建,女儿张杰。2008年3月14日,王荣华病危时,张春生与王荣华协商将二人名下位于南阳市官庄138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0901**号,土地证号为宛市国用(93)字第019**号)赠与张中建、李纳,张春生、王荣华作甲方(赠与人),张中建、李纳为乙方(受赠人),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乙方所有,乙方对此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悔方承担。”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由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张春生夫妻俩协助张中建、李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08年4月份,王荣华病逝。其后张春生一直与张中建、李纳共同生活、居住在官庄138号房屋内,关系一般化。2013年9月,张春生与张中建、李纳夫妻因房屋面临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矛盾,张春生到别处居住,后经亲戚调解,张春生又回到官庄138号房屋内居住。张春生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收回赠与的房屋。另查明,1、官庄138号房屋在赠与前共十间,北屋两层,上下各三间,东屋两间平房,西屋一间平房,楼门一间平房。房屋赠与后,张中建、李纳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于2011年进行了增建,将平房全部接建了二层,又在二层的基础上全部接建了三层。原审法院认为:张春生及其妻子王荣华与张中建、李纳夫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明确约定为无偿赠与,该赠与合同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该赠与行为发生在2008年,张春生于2013年提起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且该赠与协议办理了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又办理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物权已发生变更,张春生现提起撤销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张春生诉称张中建、李纳不尽扶养义务,在诉讼中,张春生、张中建、李纳确因诉讼发生过纠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张中建、李纳明确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并以书面答辩形式明确了其意见。考虑到张春生、张中建系父子关系,本案张春生起诉目的为了老有所养,因此综合双方调解意见及张中建、李纳答辩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张春生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2、原告张春生和被告张中建、李纳夫妇维持现有居住状况;由二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3、待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曾楼村官庄13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0901**号)拆迁后,被告张中建、李纳夫妇将置换房屋中不低于8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供原告张春生永久居住使用。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张春生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的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交付前撤销权的规定,来判决属于赠与交付后的撤销权,以张春生诉请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诉请是错误的。2、错误引用和曲解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以张春生于2013年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与2008年赠与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为由,认定张春生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实属错误。张中建、李纳2013年起严重侵害赠与人张春生,张春生于2013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法定时间。原审判决将赠与时间作为起算撤销权消灭时效起点,而不是将侵害赠与人的时间作为撤销权消灭时效的起点,属于错误适用法律。3、合同法分别规定了赠与财产交付前后二种撤销情形,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就已经认定张春生诉请属于赠与财产交付后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并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而在重审后,在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形下,反而错误地适用赠与财产交付前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张中建严重侵害张春生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违反客观公正的原则,有意偏袒张中建、李纳。1、错误地认定本案属于赠与财产交付前的撤销赠与;2、错误地认定张春生撤销权归于消灭;3、对张中建多次殴打、侮辱张春生,致使张春生无家可归的事实不予客观认定。4、将张中建、李纳在答辩中无理辩解和单方保证作为定案依据,并作为判决主词。三、程序违法,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超出张春生诉请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强行判决张春生与张中建、李纳同生活,剥夺张春生的财产权利。张中建、李纳对张春生的严重伤害,危及张春生的生存权利,不是法院一纸文书就可以强行地能够捆绑在一起的,本案的判决结果看似好意,但无可能,是对张春生的再次伤害。张春生将房屋赠与给张中建、李纳的前提是张中建、李纳养活张春生,这是口头约定。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张中建、李纳未尽义务,打、骂张春生。给张春生的床铺上浇水,浇了三天零一中午,致使张春生无法休息。家里亲戚来调解,调解不成才起诉到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张中建、李纳打张春生,抢夺张春生的手机,还诬陷张春生打张中建、李纳。张中建自己砸门,陷害是张春生砸的。张中建、李纳撵张春生走,还摔张春生的炊具。因为打官司,张春生爬过电线杆,喝过敌敌畏,张中建将张春生打伤,通过派出所调解还赔700元医疗费。张春生无法跟张中建、李纳共同生活。张中建、李纳对张春生不尽赡养义务,张春生要求撤销赠与,把赠与的房子收回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出诉请范围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中建、李纳答辩称:自2013年9月26日张春生将张中建、李纳夫妇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到今天张春生再次上诉,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参与审理的法官,均在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系家庭亲属之间的内部纠纷,遵循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家庭的原则,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解,并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均衡的判决。张中建、李纳理解法官的良苦用心,敬佩法官的专业素养。一、本案不存在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父亲张春生养育我们兄妹四人,张中建做为老小,哥哥、姐姐均已成家且均从父母处分得房产,张中建、李纳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全家人和睦相处。2008年3月为了家庭关系和睦,由父母提议,全家人协商将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所有房屋按分家协议的内容分别赠与各子女,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在父母的协助下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给各子女。母亲去世后,张春生一直同张中建、李纳共同生活,张中建、李纳一直以独子的心态赡养着父亲,关系和睦。2011年,张中建、李纳二人出资近28万元,对房屋进行翻新扩建,建筑面积由170多平方增至300多平方。2013年8月由于所在的官庄区域面临拆迁改造,按翻新后的房屋面积,拆迁后可置换300多平米安置房,张春生经不起其他家庭成员的挑拨,强行要求将拆迁补偿分配给其他家庭成员,无故纠缠制造矛盾。张中建、李纳受赠的房屋是基于父母的自愿,全家人的同意,经过公证并已过户到张中建、李纳名下,且又对房屋进行了翻新和扩建。2013年8月以及以后的家庭矛盾,均与2013年8月官庄区域面临拆迁改造为转折点,别有用心的家庭成员故意单方挑起矛盾,故意制造家庭不和。不管是现有证据,还是多次改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认定张中建、李纳不赡养父亲的事实,相反在张春生故意制造矛盾的情况下,张中建、李纳每月通过居委会按时给张春生生活费和生活用品,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张中建、李纳始终愿意做出让步,在法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不管发生了什么,张中建、李纳对张春生还会像以前一样尽赡养义务。法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可以撤销赠与,对赠与人故意制造矛盾纠纷的并没有赋予其撤销的权利。2008年的赠与是基于父母双方的自愿,是父母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自愿处分,母亲去世,张春生时隔多年后由于其他子女挑拨,单方面提出撤销赠与,有违母亲在世时的意愿。二、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系无偿赠与且出自父母自愿签订,是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经过公证,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过户。张中建、李纳不存在不赡养张春生的事实,张春生撤销赠与的理由不存在。在诉讼和调解过程中,张中建、李纳始终保证会一如既往的善待父亲。从家庭关系,亲情考虑,在张中建、李纳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在拆迁后张春生生活能自理的情况下,自愿给父亲提供一套不大于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用于张春生居住使用。张中建、李纳相信诚心能唤醒亲情,亲情能化解矛盾,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春生要求撤销赠与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办案,依法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张春生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支持;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出了诉请范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张春生、王荣华夫妇与张中建、李纳夫妇之间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又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法的赠与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间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非有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后,张春生一直居住在其所赠与的房屋内,期间赠与人与受赠人相安无事,仅近二年双方因所居住的区域面临拆迁而发生一些矛盾,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不冷静,故张春生以张中建、李纳未尽赡养义务、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解决家庭矛盾关键在于彼此的体谅与宽容。张中建、李纳作为张春生的儿子、儿媳,应该妥善安排、处理好家庭矛盾,更应该尽到照顾好长辈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同时鉴于张春生年事已高,本着照顾老年人权益的原则,通过判决的形式保障了张春生居住权的处理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张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薪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