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寇淑珍与于京杰、青岛正望钢水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淑珍,于京杰,青岛正望钢水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寇淑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于京杰,司机。被告:青岛正望钢水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代表人:张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代表人:孙胜瑶,该公司经理。原告寇淑珍与被告于京杰、青岛正望钢水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淑珍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306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京杰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正望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即墨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鲁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望公司,被告太平洋即墨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于京杰系正望公司员工。2014年6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于京杰驾驶鲁B×××××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张家坎大桥北侧路口处,与原告寇淑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寇淑珍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京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寇淑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正望公司为原告寇淑珍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61086.4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正望公司、于京杰辩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61030.43元、复印费56元。理由: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56元复印费,应依法计算在原告复印费损失项下。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经质证,被告正望公司、于京杰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理由: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法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二次手术费135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正望公司、于京杰辩称如法院认可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则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则无异议。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135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4.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3252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承德燕山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正望公司、于京杰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误工时间应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若无司法鉴定意见书则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量。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32434.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理由: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依法应参照2014年度同行业(采矿业169.62元/天)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可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5.护理费2691元。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正望公司、于京杰辩称原告应提交护理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2683.41元。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采矿业169.62元/天)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可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3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张。经质证,被告正望公司、于京杰辩称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量。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就医必然开支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且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正望公司、于京杰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即墨支公司承保了鲁B×××××轿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太平洋即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即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望公司为原告垫付款8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正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寇淑珍损失136538.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0025.67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6512.5元);二、被告青岛正望钢水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寇淑珍垫付款8000元,由原告寇淑珍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青岛正望钢水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寇淑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青岛正望钢水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