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友美与被告石祥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美,石祥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唐友美,女,1969年5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祥玉,男,1963年8月生,汉族,农用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友美与被告石祥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石祥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美诉称,2014年6月23日14时38分许,被告石祥玉驾驶三轮汽车行驶至S123线苏皖物资城门口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所佩戴的玉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左肱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已出院。但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石祥玉所驾驶的苏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2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及物损3310元,合计111944.35元。被告石祥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A×××××号农用三轮汽车是我自己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与交警的事故认定时间不一致。苏A×××××号农用三轮汽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38分许,在S123线苏皖物资城门口,石祥玉驾驶苏A×××××号三轮汽车右侧与唐友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手把发生碰擦,致唐友美倒地受伤及车损、物损。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石祥玉与唐友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前往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于2014年7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友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友美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唐友美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唐友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溧水县运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扣发。且唐友美所享有的耕种田地已被政府全部征用。另查明,石祥玉驾驶其自有的苏A×××××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石祥玉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失地证明、物损评估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石祥玉与唐友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医药费6276.35元,经审查,属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6119.25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予以认定。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庭审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9800元(6月×3300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溧水县运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扣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6月×33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唐友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唐友美在事故发生前在溧水县运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其所享有的耕种田地已被政府全部征用。故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原告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鉴定费2440元,该费用为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实际鉴定费为236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车损及物损331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属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为3310元(玉手镯2730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58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09707.25元。由于石祥玉驾驶其自有的苏A×××××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09707.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6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6845.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1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580元及玉手镯2730元,合计331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37.25元(6845.25元+97192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3670元(109707.25元-106037.25元),由侵权人按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石祥玉赔偿原告2202元(3670元×60%)。被告石祥玉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37.25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祥玉应赔偿原告2202元,扣除被告石祥玉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石祥玉27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由被告石祥玉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