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蛇路路口时再由北向西行驶至兴隆北路路口地段时,因故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在江阴市周庄镇北新桥西大街76号杨某家中吃晚饭并饮用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杨某、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