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雷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均有独立生活能力及经济来源。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被告的工资多用于打牌赌博,原告因此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并非感情不和,感情并未破裂;二、次女陈X未满18岁,也未外出打工,仍然需要抚养;三、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为了小孩有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保持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被告陈某某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湘潭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小孩陈X、陈XX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陈XX、199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陈X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综合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0日生育长女陈XX、1998年7月22日生育次女陈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由于原告抱怨被告沉迷打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互相指责,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处两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从相识恋爱到缔结婚姻关系应当是双方慎重的抉择,因而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应当是比较坚实的。只是原告抱怨被告爱好打牌、不信任原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双方并无原则性冲突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且被告有着和好的强烈愿意,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系得更好。现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声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