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六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利霞诉被告段继东、王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霞,段继东,王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六初字第308号原告王利霞,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段继东,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王先红,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段继东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威,男,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琳琳,女,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霞诉被告段继东、王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霞,被告段继东、王先红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李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分2次共借给段继东26万元整,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20万元整,2013年8月1日6万元整,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2分利息,按月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段继东还本付息,被告以经济出现问题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继东辩称:1.依据《合同法》210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支付借款的支付凭证。2.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属于部分无效。多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本金。3.双方应当予以当面算账。4.对超标的查封有异议。被告王先红辩称:该借款我未签字,也不知情,原告违背承诺支付时间(2016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款的时间)。我的承诺不构成债务的加入的规定。故我不应当承担该债务。对查封我的银行存款及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其它意见同段继东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利霞申请对被告段继东、王先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段继东所有的豫CX60**号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告王先红的银行存款2617.53元予以冻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8月1日被告段继东共计借原告款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利霞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付息段继东2013年2月27日”,“借条今借王利霞陆万元正¥6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段继东2013年8月1日”,后经原告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王利霞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支付26万元的凭证。2.存款凭条14张、银行交易回单2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这些证据一是证明我给被告汇款的事实,二是证明被告在开庭时提供的电子回单称汇给我的钱已超过本金和利息了,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段继东给我打的钱,我和王利晓留够我们的利息后,剩余的钱又转入了段继东的账户。对此证据被告称这是原告在开庭后又提供的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电子银行回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段继东曾经通过第三方王花玲给原告王利霞付款。该付款的记载已超出原告所诉的标的,故双方应当算算账看看究竟被告是否欠原告钱。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这只是付息凭证,与我本次诉讼无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户名为段继东的偃师市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问题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2.(2014)偃证民字第677号公证书。对证据1被告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再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已经说明这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附期限的法律凭证,期限未到该承诺不生效,且抵押未办理是原告反悔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段继东向原告王利霞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和付款凭证在卷资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欠款。被告辩称给原告多支付的费用应该扣减本金,但其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在(2014)偃证民字第677号公证书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且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在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汇款时间之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先红与被告段继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继东、王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利霞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段继东、王先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