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西嘉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董瑞、一审被告孙亚芬、黄禹、黄某某、山西海天海世界贵宾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郭宝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男,汉族,住太原市。一审被告山西海天海世界贵宾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一审被告孙亚芬,女,汉族,住太原市。一审被告黄禹,男,汉族,住太原市。一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嘉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嘉园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董瑞、一审被告孙亚芬、黄禹、黄某某、山西海天海世界贵宾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天海世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董瑞诉被告海天海世界、孙亚芬、黄禹、黄某某、嘉园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园大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涉及2013年10月29日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和2013年11月15日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均不相同,属于两个案件,且标的额均未达到太原中院受理案件标准,应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所欠借款本金800万元,虽由被告海天海世界向原告借取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属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并无不当。被告嘉园大酒店所提管辖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嘉园大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园大酒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其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均不相同,相互之间没有联系,应属两个独立的案件。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均未达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董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董瑞与一审被告海天海世界、黄富平、上诉人嘉园大酒店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海天海世界向董瑞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同年11月29日,上述四方再次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海天海世界向董瑞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两份合同均由上诉人嘉园大酒店和黄富平为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董瑞依约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至2014年12月23日董瑞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两份借款合同均已超过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瑞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两份合同的性质相同,当事人相同。被上诉人董瑞将两份合同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被告海天海世界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1万元万及违约金10万元,其诉讼标的额达至1011万元。根据本院晋高法发(2008)5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嘉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