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振亮、李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振亮,李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现住辽中县,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韩振亮,男,现住辽中县,系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住址辽中县,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艳,男,现住辽中县,系辽中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振亮、李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韩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振亮于2011年4月15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房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万元,月利率10.24‰,约期2014年3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李福艳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贷款及利息,现借款人仍欠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27万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振亮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李福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振亮书面答辩称,我和李福艳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4月份李福艳用钱说是给女儿在大连买楼和自己家在辽中县粮库院内买楼又要买车等,手头钱不够,让我出面帮着他贷款,他自己是银行的干部不好说话,我考虑朋友关系不能差事就答应了,这样名义上我是借款人,李福艳是担保人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房信用社签了借款合同,金额27万元,事实上全部借款都是李福艳取走了,都是他们家用了,我一分没有用着,他是实际的用款人,李福艳本人也承认这事实,在2013年9月份李福艳本人给我出了一份承诺书就说明了这个事实。现在信用社把我告上法庭了,根据这些事实,我要求李福艳和他家属高光格负责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他家属是国税局的干部,都有能力偿还。我是农民,不懂法律,家里孩子都念书,经济困难,但他们不能坑了我,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应该让李福艳和他家属高光格偿还这笔借款,不应该让我来还,因此,我要求法院判决李福艳和他家属高光格偿还这笔借款,我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振亮代理人胡俊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李福艳,原告直接将借款支付给李福艳,应由李福艳承担还款责任,韩振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贷款金额为2007年的40万元,每次利息都由李福艳偿还,原告对此知情,2011年4月份由李福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余款即现在原告起诉的27万元仍以韩振亮的名义转贷,以上事实原告都知情,并且有李福艳签订的承诺书作证;3、李福艳所借款项用于购房购车等家庭实际支出,应以家庭财产偿还。被告李福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振亮、李福艳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韩振亮,担保人为李福艳,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24‰,利息已结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等;被告李福艳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在于家房信用社借用韩振亮名贷款人民币本金贰拾柒万元整(原贷款是叁拾万,中途转贷一次)。借款人韩振亮,担保人李福艳。此款由信用社直接付给我,与韩振亮无关。我承诺贷款到期后本利还清,如未能还清,我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振亮偿还逾期贷款27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李福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另查明,被告韩振亮由被告李福艳担保于2008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2010年3月17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1年4月14日偿还本金3万元并结清全部利息,剩余27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债务重组,即本案涉及的2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福艳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格(系李福艳妻子)于2014年9月16日的庭审中解除了与被告李福艳的代理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被告韩振亮提供的审查报告、承诺书;被告李福艳提供的姚素英书面证实材料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李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韩振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福艳本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属实,虽然承认自己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李福艳又是此笔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福艳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其自己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到期后本利还清,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该承诺书是被告李福艳与被告韩振亮之间对该笔贷款有谁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与原告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24‰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24‰计算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李福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5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韩振亮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