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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邵文荣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邵文荣。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楼。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张海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人防路2号楼2楼。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孙楠。原告邵文荣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邵��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张海兵,被告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荣诉称:2014年7月31日4时30分许,王俊业驾驶浙J×××××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浙J×××××号半挂车在途径国道228线2643KM路段处时撞上袁红林驾驶后载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5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7172元、护理费11448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诊察费10元。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牵引车辆浙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期限认可60日,每天9元,误工期限认可120日,每天49元,护理期限认可60日,每天49元,残疾赔偿金同意一个十级,标准按每年1459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牵引半挂车浙J×××××号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但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案,被牵引的半挂车未按照保险规定悬挂在约定的车主的车辆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4时30分许,王俊业驾驶浙J×××××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浙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8线2643KM时,追尾撞上袁红林驾驶后载原告邵文荣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袁红林(另案处理)、邵文荣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邵文荣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1230.59元,又在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1375.29元,合计22605.88元(原告实际主张22523.88元)。原告为本起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2015年3月10日,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文荣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6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诊察费10元,计191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俊业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长年从事捕捞职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5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王俊业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王俊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文荣无责任。另查,王俊业驾驶的浙C×××××号重型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牵引浙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了得到赔偿以王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邵文荣撤回了对王俊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王俊业驾驶的浙C×××××号重型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牵引浙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由于在本起事故中,袁红林(另案处理)亦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归各自享有,余额按责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亦按确定的赔偿金额比例予以支付。审理中,被告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提出,被牵引车,不是实际主车的牵引车辆所牵引,且事故发生时,未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合理支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的证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以法医学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长年从事捕捞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按城镇居民的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误工的收入证明,但原告要求按每天95.4元计算,不高于原告的实际收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95.4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每天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能提起有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倒地受伤的客观事失,对原告的衣服造成损环,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疗费22523.88元,营养费120天×9元=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360元,原告实际主张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180天×95.4元=17172元、护理费80元×120天=9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11%×20年=7556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诊察费1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及鉴定时诊察费外,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项目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但由于本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因此,应按所得的赔偿金额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支付。经过核算,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7016.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021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00元;被��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57773.35元。被告民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5777.34元。对王俊业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可抵算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再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另行返还给王俊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文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5301.7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邵文荣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98,户名:邵文荣)。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文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777.34元(上述赔偿款由��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邵文荣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98,户名:邵文荣)。三、驳回原告邵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鉴定费1910元(含鉴定时诊察费10元),合计2448.5元,由原告邵文荣负担48.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分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