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宏、何树英与单丹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何树英,单丹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李宏,农民,原告何树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丹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5楼。负责人刘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高峰、仲召辉,职工。原告李宏、何树英诉被告单丹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单丹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何秀英诉称:被告单丹阳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李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单丹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丹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单丹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单丹阳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将保留对被告单丹阳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单丹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摩托车沿沭阳县贤官镇赵集线行驶至沭阳县贤官镇赵集线1公里300米时,与原告李宏驾驶的苏N×××××普通摩托车(附载原告何树英)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原告李宏、被告单丹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树英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宏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宏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15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胸带固定一个月”;原告何树英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何树英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802.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二原告出院后,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单丹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沭阳仁慈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损失为:原告李宏医药费4151元、误工费6016元(酌定64天计)、护理费376元(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计)、营养费100元(酌定10天计)交通费40元(酌定),合计10755元;原告何树英医疗费4802.3元、护理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512.3元。因被告单丹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被告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单丹阳系无证驾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单丹阳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075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5512.3元;三、驳回原告李宏、何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