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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蔡某甲,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某乙,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31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日生育女孩蔡某丙,1998年9月21日生育男孩蔡某丁。现共同财产只有坐落在城厢区东海镇上图村上图189号的房产。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经亲人多次规劝仍不改正,还恐吓威胁原告娘家人。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说要悔改,原告即予原谅并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与情人幽会,不顾及原告感受。2012年10月原告又向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承诺要痛改前非并写了保证书,原告又撤诉。但被告仍不关心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多次打电话要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两人一见面就吵架、打架,被告还掐原告脖子,不让原告离家。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带几位亲戚到原告娘家调解,表示不再与情人来往,可回厦门后,仍与情人幽会,没有悔改之意。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在厦门的暂住证注销,该案移送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无和好的诚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分居两年五个月,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丁由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及女儿蔡某丙生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早已不存在与第三者的情人关系,原告现在厦门市集美区经营理发店,有固定收入,被告只是打零工,收入差,更没能力养情人。被告已结扎多年,且血糖高,没有性功能,不需要养情人。被告愿意维持婚姻关系,也请很多族亲劝解,原告答应回来,可不断变卦,故意躲避不肯回来居住,实际是嫌弃被告无经济收入而想离婚;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才一直欲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儿子,两孩子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目前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人民币9万元各承担4.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于199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3月2日生育女儿蔡某丙,1998年9月21日生育儿子蔡某丁。2012年初,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4月、10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2013年5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审理,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户口簿、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互相猜疑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你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男孩蔡某丁已年满16周岁,现尚在校就读,仍需由父母抚养。经本院征求蔡某丁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为尊重孩子的意愿,婚生男孩蔡某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男孩蔡某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陈述其现月收入约4000元,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因婚生女孩蔡某丙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蔡某丙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9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原告否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城厢区东海镇上图村上图的房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本案中未作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蔡某丁由原告蔡某甲抚养,被告蔡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婚生男孩蔡某丁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蔡某丁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