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称要购买毒品,后吴、蒋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百乐门附近,吴以2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蒋。二、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来到吴某某的出租屋给了吴现金45元向吴购买毒品。吴某某接收现金后外出购买了一批海洛因后,将一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蒋某某。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长安镇上沙社区百乐门附近发现吴某某、蒋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吴、蒋抓获,并在吴身上缴获9粒可疑白色物品(共净重0.36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现金45元、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赃款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