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韩某甲,务工。被告张某甲,无业,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服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取名张某乙、韩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日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胞胎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张某乙、韩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原、被告住所地西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犯罪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两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证据四:两婚生女书写的说明一份,两人均要求随原告生活。证据五: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本人现在犯了罪,以后会改正,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西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不知道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属实。针对有争议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被告犯罪事实及小孩的抚养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属孤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张某乙、韩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均外出在广东省汕头潮阳区、潮南区务工。2014年12月被告因本人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审理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原本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但因被告张某甲自己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小孩均已年满十周岁,她们均自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选择。原告主动提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胞胎婚生女张某乙、韩某乙(均于2004年8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