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与龚志成、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龚志成,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36号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惠锋。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谭聘高,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龚志成,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龚志成。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旗峰纸业)诉被告龚志成、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以下简称为博盛纸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旗峰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谭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成、博盛纸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旗峰纸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应纸板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237.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237.92元及利息。1、被告支付货款59237.92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59237.9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保证书,证明被告龚志成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结单(六、七月)两份、送货单一组、2014年10月20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被告开出的支票,证明被告支付五月份的货款而向我方出具的支票,该支票因金额大小书写错误而退票,银行没有向我方出具退票手续。被告龚志成、博盛纸品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旗峰纸业与博盛纸品签订《纸板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旗峰纸业向博盛纸品提供各种纸板,月结30天95%折扣,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各种纸质的单价和质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需方签名盖章一栏只有博盛纸品的投资人龚志成的签名,没有加盖其公章。同日,龚志成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作为买方博盛纸品应支付旗峰纸业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博盛纸品与旗峰纸业之间因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因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旗峰纸业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旗峰纸业履行了送货义务,向博盛纸品提供了货物。庭审过程中,旗峰纸业提供了2014年5月、6月、7月的送货单和对应的月结单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支票。2014年5月份的月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总计金额为24221.11元。2014年5月份送货单共10份,经本院庭后核算其合计金额为24221.11元,与旗峰纸业提供的5月份的月结单上载明的合计金额一致。2014年6月、7月的两份月结单上载明日期、送货单号、销货额和总计金额等几项内容,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金额一致。上述两份月结单上签名为龚志成,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为龚某或者其他人。起止日期为2014/06/01-2014/06/30的月结单上总计金额为24171.75元,起止日期为2014/07/01-2014/07/31的月结单上总计金额为10845.06元。旗峰纸业提供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支票金额为230100元,其上金额大写部分存在书写错误,旗峰纸业陈述,博盛纸品为支付其五月份的货款而出具的该支票,但因该支票金额大写部分书写错误,银行拒绝支付其支票上的金额也没有向其出具退票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旗峰纸业申请查封冻结龚志成和博盛纸品价值59237.92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龚志成、博盛纸品银行存款59237.92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旗峰纸业交纳财产保全费1280元。另查明,博盛纸品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龚志成。本院认为:旗峰纸业提供的《纸板订购合同》上虽没有加盖博盛纸品的公章,但综合龚志成作为博盛纸品的法人代表身份以及龚志成出具的保证书,龚志成的签名代表博盛纸品,博盛纸品与旗峰纸业之间《纸板订购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旗峰纸业提供的2014年6月、7月份的送货单和月结单相对应,且月结单上有龚志成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旗峰纸业所提供的月结单和送货单予以采信,根据旗峰纸业所提供的两份月结单和送货单,2014年6月、7月旗峰纸业向博盛纸品送货金额合计应为35016.81元。对2014年5月份的货款,旗峰纸业提供一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金额为23010元的支票及2014年5月份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因支票上大写金额的书写存在错误,且旗峰纸业提供了2014年5月份的送货单,其合计金额为24221.11元,故本院对旗峰纸业的陈述予以采信。是否已支付货款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旗峰纸业所举上述证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也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被告应支付旗峰纸业2014年5月、6月、7月份的货款,上述合计,博盛纸品应支付旗峰纸业货款合计金额为59237.92元(35016.81元+24221.11元)。因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约定有逾期利息,故旗峰纸业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旗峰纸业提供的最后一份月结单所对应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故对旗峰纸业要求博盛纸品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支付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志成自愿出具《保证书》,为博盛纸品和旗峰纸业之间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龚志成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志成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博盛纸品追偿。被告龚志成、博盛纸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9237.92元;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以59237.92元为基数一并支付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龚志成对本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对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龚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追偿。上述支付义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龚志成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6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博盛纸品厂、龚志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羡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