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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宏斌与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宏斌,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99-2号申请执行人汪宏斌,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吴木林,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郑根宝,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诸志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木林、郑根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木林、郑根宝向申请人汪宏斌支付550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7901元,但被执行人蔡勇根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芜湖三山区碧桂园翠堤春晓466-1-1101室房产系被执行人吴木林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木林所有的位于芜湖三山区碧桂园翠堤春晓466-1-1101室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