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久春、袁婀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春,袁婀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孙久春,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袁婀婧,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久春、袁婀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久春、袁婀婧的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久春、袁婀婧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分,杨力新驾驶原告孙久春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行驶至205国道开平农业生产资料土产日杂公司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高中岳驾驶的冀EEXXX**、冀EXXX**半挂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孙久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久春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上述事故给原告孙久春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669元,公估费620元,施救费4800元,损失合计26089元。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6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和保险期间内承保的范围给与原告合理合法有效的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00元。2、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3、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损失过高。4、没有实际维修发票及项目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久春所有的冀BXXX**车辆系原告袁婀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6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2014年10月20日20时杨力新驾驶原告孙久春所有的冀BXXX**速腾轿车在205国道开平农业生产资料土产日杂公司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高中岳驾驶的冀EEXXX**、冀EXXX**半挂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力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中岳无责任。事故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669元,原告孙久春花费冀BXXX**号车辆车损公估费620元,施救费300元,高中岳驾驶的冀EEXXX**、冀EXXX**半挂汽车施救费4500元,损失合计26089元。现原告孙久春、袁婀婧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2608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修车发票2张、施救费票据105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孙久春BXXXXX车辆损失20669元。原告孙久春为冀BXXX**号车辆支出公估费620元、施救费300元以及为事故车冀EEXXX**、冀EXXX**半挂汽车花费施救费45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损失过高,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久春车辆损失20669元、公估费620元,施救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久春施救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久春施救费2500元,以上合计26089元2、驳回原告袁婀婧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