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景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马学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峰,林西县林西镇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华,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景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晓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至2015年采暖期,被告在林西镇春蕾小区1号楼5单元602室使用原告的余热。被告楼房建筑面积是78.88㎡,2011年至2015年采暖期取暖费价格为25.00元/㎡,计:78.88㎡×25.00元/㎡×30%×4年=2366.00元。被告拖欠原告热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华给付原告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余热费236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