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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依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依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957号罪犯刘依新,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州市,初中文化,汉族。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依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1998)闽刑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8日作出(1999)刑复字第2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24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依新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均86分以上;积极参加服装生产劳动,能服从分工,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期内因履行小组长职责等累计获得奖9.5分。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8.2分。2012年、2013年、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2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依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