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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鲍小银与李省利,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银,李省利,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鲍小银。委托代理人屈振东、王丽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省利。被告李鑫。委托代理人李省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鲍小银诉李省利,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银诉称,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省利驾驶陕XXXX**小型轿车(被告李鑫所有)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杜北街三岔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鲍小银驾驶的陕ZZZZ**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省利、鲍小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省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鲍小银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2、3、4、5),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91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被告李省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垫付了11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此垫付金额。被告李鑫辩称,同意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省利驾驶由被告李鑫所有的陕XXXX**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杜北街三岔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鲍小银驾驶的陕ZZZZ**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省利、鲍小银受伤。随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郭杜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被告李省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鲍小银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2、3、4、5),被告李省利和平安财保分别替原告鲍小银垫付了1100元和10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鲍小银接受全麻状态下接受手术治疗,行内固定术。原告鲍小银共住院治疗29日,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另查明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过主审人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24日当事人对于拟鉴定事宜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个;2、原告误工期限为155天;3、护理期限为三个月;4、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当庭询问,当事人均同意将此调解内容作为裁判依据,不再另行申请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拖车费收据、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工资摘录表、误工证明、户籍资料、学生证、就读证明、幼儿园缴费和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省利、被告李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651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日×29日=870元;3、营养费30元每日×59日=1770元;4、护理费120元每日×90日=108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66.67元每日(8000元每月)×155日=41333.3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34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十级伤残应赔偿24366元每年×20年×10%=487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长女17546元每年×(18-16)年×10%=1754.6元,次女17546元每年×(18-10)年×10%=7018.4元,幼子17546元每年×(18-4)年×10%=12282.2元,共计21055.2元。12、拖车费500元。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77917.85元。综合考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651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日×29日=870元;3、营养费20元每日×59日=1180元;4、护理费80元每日×90日=7200元;5、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和解放军三二三医院的实际路程,以及原告的医嘱情况,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支持80元每日×155日=12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十级伤残应赔偿7932元每年×20年×10%=15864元;11、被扶养人抚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12、拖车费的请求因为没有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各项赔偿金额合计共89871.05元。扣除被告李省利和李鑫垫付的1100元治疗费和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元治疗费,对于余款78771元,因其未超过车牌号为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合议庭认为应判令由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共计4130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共计51304。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小银医疗费38567元。扣除平安财保前期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省利、李鑫垫付的1100元医疗费后,应当对余款27467.05元进行对原告鲍小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小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513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小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7467.05元;三、驳回原告鲍小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省利、李鑫负担1708元,剩余2150元由原告鲍小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人民陪审员 卢 永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