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700-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华,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XX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及服务费335250元,案件受理费6201元。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22元,执行标的共计3464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XX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XX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XX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46473元(含执行费5022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