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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弓长与常传旭、赵长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弓长,常传旭,赵长征,张传斌,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弓长。被告:常传旭,成年。被告:赵长征,成年。被告:张传斌,成年。被告: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路240号。法定代表人:XX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弓长与被告常传旭、赵长征、张传斌、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弓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弓长负担。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