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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岳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杰,岳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杰,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屹,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岳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金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忠,被上诉人岳屹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张俊杰向岳屹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张俊杰借款后逾期未还,故岳屹诉至法院,要求张俊杰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0.99万元(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俊杰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张俊杰向岳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岳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注:如果以后银行方向还有所需支付款项,由赵×实际确认后,由本人支付。一审诉讼过程中,岳屹称:2013年初,张俊杰经赵×介绍找到岳屹,称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因其个人资信不够,银行不接受,希望由岳屹或其公司为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张俊杰提供担保房产,贷款发放后款项借给张俊杰使用;后岳屹以北京中科航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2月6日、3月6日向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评审费13万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3300元,费用总计14.33万元;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因张俊杰提供的抵押房产资料存在问题,被审核方驳回,贷款工作未能继续进行,给岳屹造成了损失;后张俊杰、岳屹协商一致将张俊杰应赔偿给岳屹的损失转为借款,并注明“如果以后银行方向还有所需支付款项,由赵×实际确认后,由本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俊杰向岳屹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张俊杰与岳屹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岳屹所陈述的款项支付方式与借条载明的内容无明显矛盾,故该院认定张俊杰与岳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俊杰应当按照约定向岳屹偿还借款。现张俊杰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岳屹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其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该院予以调整。张俊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屹借款本金十五万元;二、张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屹利息(以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岳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俊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为赵×介绍认识岳屹,称能够帮助张俊杰贷款,要求张俊杰先出具15万元借条,待贷款成功后,从贷款中扣除,同时要求利息回报,但岳屹并未帮助张俊杰完成贷款,因此张俊杰有理由拒绝支付以借条方式承诺的所谓佣金;岳屹要求的是损失,但是以借款形式体现的,本身就说明岳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张俊杰一审中申请改期开庭未得到准许,岳屹一审的代理人不符合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案件发回重审。岳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俊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初,张俊杰找岳屹帮助办理贷款,岳屹帮助张俊杰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双方认可欠款事实,因此签订借条,不存在欺诈。一审程序合法,岳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张俊杰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张俊杰与岳屹是经过赵×相识,张俊杰想在贷款方面寻求岳屹帮助,岳屹提供了帮助。岳屹认为提供帮助需要回报,双方在回报方面没有达成一致,贷款没有办成。岳屹就从启动到中期期间的费用提出补偿要求,15万元是岳屹提出来的,是合理的数字。张俊杰以借条的方式体现,张俊杰当时比较愤怒,但还是签字了,签订借条时赵×在场。张俊杰认为赵×的证言大部分是真实的。岳屹认可赵×的中间人身份,但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二审过程中,岳屹向本院提交北京中科航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岳屹是北京中科航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上述二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俊杰在一审过程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系因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双方对代为垫付相关费用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张俊杰应当按照约定向岳屹偿还款项,其逾期未还款,亦应支付相应利息。张俊杰关于款项性质为佣金的上诉意见,由于借条中未体现该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张俊杰上诉提出借条存在欺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张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张俊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李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