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志微、何冬雪等与李梦思、马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微,何冬雪,李梦思,马保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刘志微,农民。原告何冬雪,学生。法定代理人何佳成,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思,农民。被告马保义。身份证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微、何冬雪与被告李梦思、马保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微、何冬雪的委托代理人何佳成、孙车领,被告李梦思、马保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梦思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龙华店乡南太平庄村通南辛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106国道时,与被告马保义驾驶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在路边等待通过106国道原告刘志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志微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冬雪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梦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66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李梦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保义负次要责任,刘志微、何冬雪无责任。二、医疗费单据17张,金额33033.89元。三、刘志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主要内容:住院40天。四、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休息治疗两个月;患肢石膏固定六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四千元。五、河间市毅通电机厂营业执照、刘志微与该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三张、扣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刘志微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27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误工,误工期间工资扣发。六、河间市左铁机筑路队营业执照、何佳成与该筑路队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三张、扣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何佳成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家人突发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七、存车费收据一张,金额50元。八、交通费票据131张,金额1310元被告李梦思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由我承担被告马保义辩称,我是正常行驶,我的损失也不小,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涉及被告马保义在核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根据病历及伤情,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对非伤情情况的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资料不规范;对证据八有异议,数额过高,考虑伤者住院时间较长,认可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我公司认可150元。被告李梦思、马保义对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四是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单位所出具,根据病情及治疗情况客观地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治期、营养情况、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作出了明确界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其应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000元,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点,交通费酌定11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确定为1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梦思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龙华店乡南太平庄通往南辛庄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106国道时,与被告马保义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李梦思驾驶的车辆又撞上在路边准备通过106国道原告刘志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志微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何冬雪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梦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保义负次要责任,刘志微、何冬雪无责任。何冬雪因损伤较轻,不再主张赔偿。原告刘志微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3033.89元。出院时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休息治疗两个月,陪护一人;患肢石膏固定六周,每两周复查;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医疗费4000元。刘志微受伤前在河间市毅通电机厂上班,月工资2700元。护理人员何佳成在河间市左铁机筑路队上班,月工资3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存车费50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50元。被告李梦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0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2000元;营养费100天×50元=5000元;误工费100天×(2040元÷30天)=6800元;护理费100天×(3000元÷30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存车费50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150元;以上共计621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马保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元。被告马保义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保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24084元,由被告李梦思负担16859元(24084元×70%),被告马保义负担7225元(24084元×3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对于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8050元;由被告李梦思赔偿16859元;由被告马保义赔偿1722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可以向侵权人马保义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0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李梦思负担1316元,被告马保义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景审判员 张久成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