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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临沂金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临沂金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市工业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异字第15号(2015)费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案外人)徐若生,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代表人尤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居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职工。被执行人临沂金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峰,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沂市工业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法定代表徐若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金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市工业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异议人徐若生不服本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驻地1100平方米的沿街购物中心一处的查封及该处房产部分租金的扣留,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徐若生、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若生称:异议人徐若生原系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职工,现已退休。2001年8月1日,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总经理李守义个人把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临沂市兰山区再生资源公司(三家一体)通过与国资委签订协议买断了。2007年4月11日,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将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的资产转让给了异议人。转让资产中包括后来所建沿街购物中心的土地。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异议人个人建设了该11000平方米的沿街购物中心。资产转让在前,法院受理案件在后,法院无权查封扣留。综上,上述土地及房产均为异议人个人财产,你院的查封及扣留该楼房租赁费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中止对该购物中心的执行或者解除查封;2、中止或者解除沿街购物中心租赁费108万元的扣留。为此,异议人提交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申请执行人述称,1、11000平方沿街购物中心,非异议人所有,而是临沂市马厂湖供销社所有。在执行环节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临沂市兰山供销社,建设的具体项目就是异议人提出的11000平方米的沿街购物中心。协议人发包人并非是异议人个人,异议人仅仅是马厂湖供销社的企业代表人。异议人说的11000平方米是异议人所有,是不成立的。2、提取108万元房屋租赁费,是农行城区支行租用三年的租金。由于11000平方米的产权是马厂湖供销社,所以扣留部分也是有事实依据的。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金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市工业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分别作出(2009)费民初字第2365、2366、2368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临沂金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1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及利息、4580806.77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2、被执行人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市工业品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600元、38800元、4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3份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据(2009)费执字1500、1501、1502-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驻地1100平方米的沿街购物中心一处;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该处房产的租赁费108万元。异议人徐若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01年8月1日,临沂市兰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守义(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总经理)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将包括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等所属企业在内的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李守义,转让价款1987284.26元(净资产2734884.26元剔除预留费用747600元)。同时在第五条第(四)款(购买者义务)第5项中约定“负责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2007年4月11日,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与异议人徐若生(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负责人)签订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将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在帐固定资产和不在帐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异议人徐若生,转让价450万元。异议人于协议生效后当日付210万元,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把土地证转给异议人徐若生。异议人徐若生在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把职工工龄置换全面结束后10内全部付清转让款,原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归异议人徐若生所有。合同签订当天异议人交付现金210万元;同年7月份又支付了20万元;余款因为安排职工,未再支付。双方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3月27日,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沿街楼购物中心。该工程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价款7427176.42元,2013年5月工程竣工;但至今未办理初始(确权)登记。2013年6月1日,异议人徐若生作为出租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异议人将沿街楼的裙楼一、二楼部分房屋(建筑面积811.8平方米)6间租赁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使用。房屋租赁期限暂定5年,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年租金(含税)第一年24万元;第二年27万元;从第三年起开始每年按7%递增。付款方式为第一年8月1日前付清;次年起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还查明,上述三案的债权发生时间分别为2006年2月29日、2006年2月28日、2005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系非公司法人,成立于1989年10月20日;2011年2月26日因未接受年度检验被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关于该三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材料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徐若生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有签订的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但是其未交清全部转让价款,根据该协议“原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归异议人徐若生所有”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且双方亦未到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因此该购物中心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购物中心的发包人为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而非异议人徐若生;虽然异议人徐若生称“签订合同时候必须以供销社(单位)的名义签订,否则建设局不给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该购物中心的所有权人应为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本院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购物中心以及因出租而应得的租赁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上述三笔债务发生在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起诉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但是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所负义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加之双方至今尚未按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全部履行完毕,亦未变更财产权属及企业登记。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其债务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异议人徐若生所称“资产转让在前,法院受理案件在后,法院无权查封扣留。”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若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