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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建山、曹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建山,曹文娟,江秋,沈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045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45号11-12室。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山。被执行人曹文娟。被执行人江秋。被执行人沈玉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建山、曹文娟、江秋、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建山、曹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执行人王建山、曹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10000元;被执行人江秋、沈玉明共同对被执行人王建山、曹文娟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013元,由被执行人王建山、曹文娟、江秋、沈玉明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预交,被执行人王建山、曹文娟、江秋、沈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诸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3月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曹文娟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开设的账号73×××05银行存款人民币322683元,已冻结146.07元;同时冻结被执行人曹文娟在该行的另一账号73×××84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2683元,已冻结29.93元。同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城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9×××99银行存款人民币36847.44元,并于当日将该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322683元,上述冻结期限均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同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曹文娟在中信银行姜堰支行开设的账号73×××85银行存款人民币322683元,已冻结1.68元,冻结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2015年4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至被执行人江秋供职的单位泰州第二中学附属初级中学财务科查询江秋的工资收入状况,并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于次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江秋的工资卡之一,即其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银行账户45×××60,冻结金额为322683元,截止期限至2016年5月6日。2015年3月9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车辆信息,并于当月19日书面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山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截止至2017年3月18日止,该车辆现不知下落。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信息,诸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任何房产。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冻结被执行人曹文娟、江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在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曹文娟、江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综合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对其公积金进行冻结。2015年5月14日,本院将扣划的被执行人江秋的款项36847.44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36401.44元,收取执行费44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各类明细表、谈话笔录、协执单位查扣冻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江秋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36401.44元。被执行人王建山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因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不具备执行要件。至此,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亚兵执行员  蒋 晶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宫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