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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卓永霞诉刘思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霞,刘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69号原告:卓某霞,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仕培、关毅辉,均系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海,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卓某霞诉被告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仕培、关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霞诉称: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0日在台山市水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水婚字第X号),1995年9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茵,1996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与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不和。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海承担。原告卓某霞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卓某霞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卓某霞、被告刘某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茵、儿子刘某明均已年满18岁的事实;2、结婚证字号为水婚字第X号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于1995年3月20日在台山市水步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离婚的事实;4、清远百容水产良种有限公司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卓某霞于2013年2月入职清远百容水产良种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的事实。被告刘某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卓某霞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刘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卓某霞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卓某霞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0日在台山市水步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水婚字第X号)。1995年9月9日生育婚生女儿刘某茵,1996年10月10日生育婚生儿子刘某明。从2013年2月起,原告卓某霞在清远百容水产良种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刘某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卓某霞于2014年7月23日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刘某海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不准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卓某霞遂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海承担。庭审中,原告卓某霞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其夫妻感情日趋不和。原告卓某霞于2014年7月23日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海离婚,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不但没有重归于好,还持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卓某霞提出离婚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卓某霞与被告刘某海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卓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容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