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万某某盗窃罪,许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某,许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至10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和万某某经事先预谋,采取由万某某负责撬锁、望风及联系买家,李某某使用接碰线方式分别在龙文区步文镇万达嘉华酒店门口北侧的人行道上、龙文区步文镇江滨路碧湖生态园拱形天桥大门西侧的临时停车场内、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阳光美地小区7幢楼下各盗窃摩托车一部(价值分别计人民币4929元、5465元、7132元),并将所盗窃车辆卖给许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许某甲,所得赃款平分。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李某某、万某某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两部。2014年10月30日,李某某、万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4日,许某甲到龙海市公安局东泗派出所投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规劝并陪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许某丙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又于2015年1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当庭提供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26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597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许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10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经事先预谋,采取由万某某负责撬锁、望风及联系买家,李某某使用接碰线方式盗窃摩托车,并将所盗车辆卖给许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许某甲,所得赃款平分。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李某某、万某某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万达嘉华酒店门口北侧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一部金城劲力牌JL×××-××C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29元),并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给许某乙。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江滨路碧湖生态园拱形天桥大门西侧的临时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部闽E×××××号豪爵牌HJ×××-×C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65元),并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再转手销赃他人。3、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阳光美地小区7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的一部闽D×××××号豪爵牌GN×××-×D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32元),并以人民币2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再转手销赃他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甲到龙海市公安局东泗派出所投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规劝并陪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许某丙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且于2015年1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水聪。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向被害人陈某乙、林某乙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9时许,其将一部金城劲力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停放于龙文区万达嘉华酒店门口北侧人行道上,于22时许发现该车被盗。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其将一部豪爵牌HJ×××-×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停放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生态园天桥边的临时停车场,于当天22时4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其将一部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停放于漳州市龙文区阳光美地小区×幢楼下,于29日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当时摩托车锁了车头锁和一个白色的碟锁,还装了防盗器。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找其帮忙销售赃车,其于2014年8月、10月先后打电话给“大脱”,让他帮忙联系买家。之后“大脱”把买家的电话号码用信息发送给其,其让万某某直接跟买赃的人联系。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万某某。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间,一男子打电话说他偷到一部仿太子摩托车问其是否要收购,其让该男子把摩托车开到龙海市程溪镇某某村与×××国道的路口见面。后其见到卖车的两个男子,卖的是一部黑色的金城劲力仿太子摩托车,其以人民币1600元收购该车。并依法辨认出卖车的两个男子是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向万某某提议一起盗窃摩托车,由万某某负责接送、撬锁、望风及联系买家,其使用接碰线方式盗窃。其与万某某二人于2014年8月中旬在龙文区万达嘉华酒店大门口北侧的人行道上盗走一部黑色的无牌男式仿太子摩托车,其记得是金城的,由万某某望风,其接线偷车,该车卖了人民币1600元;2014年10月27日晚9时许,在龙文区碧湖生态园拱形大门西边的临时停车场盗走一部黑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由万某某望风,其接线偷车,后该车卖了人民币1200元;2014年10月28日晚11时许,在龙文区蓝田开发区阳光美地小区7幢楼下盗走一部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该车锁了白色碟锁还装有防盗器,其破坏防盗器后,由万某某撬锁,其接线偷车,后该车卖了人民币2000元。事后将所盗窃车辆卖给许某乙和许某甲,所得赃款平分。并依法辨认出向其与万某某收购两部赃车的许某甲以及收购在万达嘉华酒店门口偷的仿太子车的许某乙。6、被告人万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盗窃得手后,其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帮忙联系买主,后万达嘉华酒店门口偷的黑色太子摩托车卖了人民币1600元,碧湖公园门口停车场和阳光美地小区偷的两部黑色豪爵摩托车都卖给陈某甲介绍的阿牛,分别卖了人民币1200元和2000元。并依法辨认出阿牛是许某甲以及收购在万达嘉华酒店门口偷的仿太子车的许某乙。7、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4年10月27日、28日晚,在花博会旁边的花都大桥其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销赃的两部豪爵牌摩托车系盗窃车辆,仍分别以人民币1200元、2000元予以收购,并转手卖出。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8、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接警单详情,证实2014年8月12日21时34分,林某甲报警称其于当晚7时许停放在万达酒店旁边的一部黑色金城摩托车被盗。9、机动车查询信息、收款收据、发票,证实三部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10、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鉴475号关于两辆豪爵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闽E×××××号豪爵牌HJ×××-×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5元;闽D×××××号豪爵牌GN×××-×D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32元。11、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鉴488号关于劲力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劲力牌JL×××-××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9元。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带公安人员指认三起盗窃的实施地点。1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许某甲身份情况且均无犯罪前科。2、归案过程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许某甲的到案经过。3、漳浦县公安局赤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陈某某系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该人于2014年4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上网追逃。4、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东泗乡派出所投案,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逃犯陈某某的线索。2015年1月16日,许某甲提供陈某某傍晚会从东泗乡溪坂村溪坂小学后山小路经过到溪坂村屯地社赴宴的线索,并与东泗乡派出所民警一同隐蔽于该必经路线上,当日19时许,经许某甲指认,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丙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规劝并陪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许某丙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二、被告人许某甲当庭提供被害人林某乙、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259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盗窃给被害人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规劝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陈某乙、林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自首、立功以及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量刑情节,可予以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谢井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辐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