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晏小波与龚兴波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小波,龚兴波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晏小波,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兴波,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欣,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小波诉被告龚兴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告龚兴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小波诉称:被告龚兴波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晏小波借用渝HG63**号车辆,并向原告晏小波出具了借条。原告晏小波把车辆交付给被告龚兴波后,被告龚兴波又将该车借给他人驾驶,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晏小波多次找被告龚兴波偿还车辆被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龚兴波偿还原告晏小波价值150000元的莲花牌小型汽车一台,如未能返还,则由被告龚兴波赔偿原告晏小波150000元车辆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兴波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晏小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晏小波的起诉本院不应当受理,现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晏小波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小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