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贾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个体。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及代理人郑洪森,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承包修建的梨树镇霍家店村民主大街途经梨树县中兴养殖场,在未经梨树县中兴养殖场投资人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雇用挖掘机和铲车将贾某某养殖场门前的杨树、柳树、护栏、大门推倒,经鉴定作出毁坏财物价值1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辩解自己在拆除被害人的大门之前,以电话征得贾某某的同意,所以不认为自己是犯罪行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霍岩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自己挣点钱,修路是为了公益事业,也是政府规划项目,不同于其他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事先也征得了被害人的同意,虽然双方对电话内容有争议,但被告人已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到错误,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承包修建的梨树镇霍家店村民主大街途经梨树县中兴养殖场,在未经梨树县中兴养殖场投资人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雇用挖掘机和铲车将贾某某养殖场门前的杨树、柳树、护栏、大门推倒,经鉴定造成毁坏财物价值1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证明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梨树县中兴养殖场的营业执照,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梨树县林业局核发的贾某某林权证。2、贾某某话单,证明2014年5月31日6时许,贾某某报警通话时基站位置在四平市。3、村委会记录,证明村委会研究决定姜某某承建民主大街西段油路工程。4、物价鉴定,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毁坏财物价值19万余元。5、证人陈某某、依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早用铲车将养殖场的杨树、柳树、大门等推倒,有人报警后,过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制止了。6、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霍家店村委会和姜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姜某某承包修建梨树县民主大路,因贾某某的林带在民主大街的规划内,需要占用,霍家店村委会和村里干部多次找贾某某谈占用他林地的事,贾某某始终不同意占用他的林地,要求连整个养殖场都转让给霍家店村委会,让霍家店村赔偿他人民币1200万元,所以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由于工期紧张,霍家店村委会承诺姜某某在修路过程中产生占地、占林及其他设施费用由霍家店村委会承担。让姜某某协调关于占用贾某某林带的事。具体怎么协调的,我们就不知道了。姜某某给贾某某打电话,他同意让拆迁,我们俩人都听见了。7、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贾某某一起在国泰君安证券交易所四平营业部一个大户室里炒股,我记得有人给贾某某打电话,好像是说拆迁占地的事,我听贾某某打电话时和对方说:“我的地能值上千万,不能因为你,我的资产就白扔。”贾某某还说:这不是咱俩谈的事,我的地要占就全占,要不然就一点都别占。贾某某一直也没同意这事,他挂掉电话我就问他谁打电话,贾某某说是王某某司机给他打的,贾某某说根本不认识他。因国泰君安证券交易所四平营业部的大户室是二人一个屋,我就和贾某某二人在场。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因为梨树县人民政府规划的梨树镇民主大街路由霍家店村村委会出资,霍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和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承包修建梨树镇民主大街路。贾某某养殖场后院的林带和大门在梨树镇民主大街规划内,需要占用其林带及大门,由于工期紧张,霍家店村村委会承诺我在修路过程中产生的占林、占地及其他建筑设施费用由霍家店村村委会承担,让我协调关于占用贾某某林带的事。我在2014年5月29日12点钟左右给贾某某打过电话,我说:“我承包你养殖场后面的那条路,需要占用你养殖场的林带及部分土地。”贾某某说:“咱哥俩的事好说。”我说:“村里说给你补偿,是不是我可以修路了?”他说:“行。你修吧。”所以我就让我雇的勾机及铲车去平整土地,把霍家店村七社贾某某养殖场后院林地的杨树及大门推了。在以后的笔录中姜某某又辩解:在拆迁之前给贾某某打过电话是在王某某办公室里打的,贾某某同意让我先修路,他找村上要补偿,当时王某某和蒋某某都在场,他二人也都知道这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虽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但根据本案事实,其主观恶性不深,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赔偿一事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