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孔其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卢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孔其德,卢康,吕丁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华市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法定代表人:陈李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君慧,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其德。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方珍。原审被告:卢康。原审被告:吕丁高。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根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孔其德、原审被告卢康、吕丁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其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在东阳市御乾堂宫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岗位(见企业证明、工资清单复印件)。2014年2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卢康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磐安县新渥方向驶往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8KM+550M深一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吕丁高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浙G×××××号普通小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其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近45000元。被告卢康在原告手术时向医院交医疗费5000元。原告向交警队分两次共领取了1200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由卢康支付。原告的伤势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磐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卢康赔偿原告医疗费434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21632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4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5485.8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当赔偿148485.86元。二、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被告卢康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自己的车辆已进行了保险,具体赔偿事宜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自己在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有12000元的押金,而且还为被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1560元。原审被告吕丁高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以下赔偿费用有异议:1、医药费部分需按正式发票核实计算;2、误工费按鉴定结论的天数按农村标准赔偿;3、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依照鉴定的天数按48元/天计算;5、精神抚慰金3000元比较适宜;6、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大地保险磐安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原审被告大地保险磐安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交警认定为无责。按照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二、即使答辩人要赔偿,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1、医疗费应该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本案超出部分应扣除自费的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计9302.26元。2、伙食费、护理时间过长,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伙食以40天为宜。护理时间以40天为宜。3、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院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城标的依据是,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按城标计算的依据,答辩人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5、精神损失费:本案中无责车并无责任,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失费应予以剔除。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卢康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磐安县新渥方向驶往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8KM+550M深一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吕丁高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孔其德驾驶的浙G×××××号普通小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其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丁高与原告孔其德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近37921.78元。经孔其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对孔其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时限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孔其德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孔其德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孔其德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承保了浙G×××××小型轿车的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磐安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孔其德在东阳市御乾堂宫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已工作超过一年以上。被告卢康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磐安县交警队分两次预交押金12000元;为原告交纳医疗费50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1560元。原告已领取12000元押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卢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孔其德受伤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卢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孔其德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承保了浙G×××××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大地保险磐安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和大地保险磐安公司应各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又因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承保了浙G×××××小型轿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予以确认,卢康应对孔其德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孔其德的方式履行。关于孔其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7921.78元(已扣除无正式发票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36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4743.78元,上述款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大地保险磐安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孔其德损失10084.46元;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孔其德损失101587.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孔其德损失33071.78元,合计134659.32元。综上,孔其德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关于应由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磐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意见,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采信,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吕丁高、大地保险磐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款10084.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孔其德,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将浙G×××××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共计134659.3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孔其德,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孔其德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卢康18560元。四、驳回原告孔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其德承担86元,被告卢康承担1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承担34元。上诉人华安保险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孔其德户籍地为磐安县,为金华市区以外的农民,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证明。二、一审判决按照城标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如上所述,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医疗费中有7584.36元属于医保外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不属于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其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孔其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单位的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案应按城标计算。三、误工费一审计算正确。四、非医保费用,一审判决正确。五、一审法院去除5000元专家会诊费,此部分费用无正式发票但客观存在。原审被告大地保险磐安公司陈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原审被告卢康、吕丁高未提交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其德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东阳市御乾堂宫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孔其德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受害人并不能控制用药的情况,且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没有证明哪些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其要求在赔偿款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应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负担者。综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施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