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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高毅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高毅龙,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高丽红,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光灿,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森,男,云南省富源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毅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简称阳光保险富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毅龙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毅龙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29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4年11月2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高怀洪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在曲靖市麒麟区落恩线K8+800M处时,被熊华中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怀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为修车花费了近50000元的损失。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由而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2597元、停车费2800元,施救费3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富源营销服务部辩称:被保险人高毅龙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高毅龙应向有责任的一方追究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阳光保险富源营销服务部是否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原告高毅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于证实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毅龙。2、保险单5份、保险卡1份,用以证实原告高毅龙将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富源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投保车辆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4、修理费发票原件及修理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投保车辆开支修理费42597元。5、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施救费3600元、停车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修理费与阳光保险公司认定的差距较大,施救费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且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故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印证,庭审时,对车辆受损部位及更换材料询问了被告的意见,被告对该证据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高毅龙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2014年11月20日10时,该车的驾驶员高怀洪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在曲靖市麒麟区落恩线K8+800M处时,被熊华中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撞中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怀洪不承担事故责任,熊华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毅龙将车送到富源县骏达修理厂修理,开支修理费人民币42597元,向曲靖市麒麟区畅通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开支车辆施救费3600元。本院认为,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适用追究责任形式。被保险人高毅龙将机动车向阳光保险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20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高毅龙选择合同关系来主张权益并无不当,故被告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应依照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开支修理费42597元,该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故高毅龙要求赔付车辆修理费42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毅龙与阳光保险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受损而需要施救到修理厂,被保险人高毅龙开支了施救费36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人阳光保险富源营销服务部应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毅龙修理费人民币42597元、施救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46197元。二、驳回原告高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退回原告高毅龙人民币510元,其余人民币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梅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