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陈绘冰与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绘冰,刘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陈绘冰,女,汉族。被告刘新平,男,汉族。原告陈绘冰诉被告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绘冰、被告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被告称周转急用钱几个月后归还,原告就将自己的1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到了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借款4个月,月利息是2.5,到期以后利息和本金全部还完。到13年9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借99000元,利息提前扣除11000元,4个月后应还款110000元。这笔99000元放到一家投资公司里面,因投资公司非法融资,被告已报案。14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绘冰现金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称被告是给付的利息,被告称给付的是本金,还欠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之后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原告不认可20000元是给付的本金,是利息。因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承诺支付利息,所以20000元作为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给付的20000元应在11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款投入到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绘冰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绘冰负担225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1025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