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玉琴、安昌平与任典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玉琴,安昌平,任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异12号案外人:潘海辉,男,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组**号。申请执行人:袁玉琴,女,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号。申请执行人:安昌平,男,住宁海县西店镇铁江路***号。被执行人:任典权,男,户籍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玉琴与被执行人任典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昌平与被执行人任典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潘海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海辉称,其系潘功南的儿子。1999年5月16日,案外人父亲潘功南与被执行人任典权签订房屋出卖绝契,向任典权购买其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宁房字第83**号。此后,潘功南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产至房屋被拆迁征收为止。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的父亲潘功南和母亲赵夏颖与案外人签订赠与书,自愿将他们购买的环南中路房产赠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也接受了该赠与,故案外人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同日,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案外人签订了《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征收了案外人所有的涉案房产,并于2015年10月19日在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事项。此后,案外人才发现该房产被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查封。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房产的查封,并要求有关当事人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案外人潘海辉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出卖绝契一份,拟证明潘功南于1999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任典权购买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房地产的事实。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潘功南自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在该处居住管用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潘海辉系潘功南和赵夏颖的儿子的事实。4.赠与书一份,拟证明潘功南和赵夏颖于2015年9月21日自愿将涉案房产赠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也予以接受,案外人现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案外人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袁玉琴答辩称,涉案房产现在仍登记于被执行人任典权名下,而且法院从2010年9月份查封该房产至今。不管是房屋买卖还是拆迁协议,都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袁玉琴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安昌平,被执行人任典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袁玉琴、安昌平,被执行人任典权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其所有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昌平与被执行人任典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任典权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城关镇环南中路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字第83**号)。在处置过程中,案外人潘海辉以上述房地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外人潘海辉及其父亲潘功南未在房屋出卖绝契签订后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位于宁海县城关镇环南中路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字第83**号)至今仍登记于被执行人任典权名下,故不动产物权未发生变动。综上,案外人潘海辉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海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春余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