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XX与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张XX。被告:梁勇。原告张XX为与被告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起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梁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梁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XX借去人民币5万元整,且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5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勇未作答辩。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被告梁勇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梁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