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西门外。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世桢,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85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辽阔(陈静之夫),1984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静在正点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其在职期间双休日不存在加班情形。2014年6月21日,陈静无故离职。正点公司认可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持有异议。正点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正点公司无须支付陈静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工资5250元以及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227.59元。陈静在一审中答辩称:陈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正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静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担任面点师一职。正点公司每月下旬支付陈静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正点公司每月分别向陈静支付700元、3800元、3700元、2065元、3600元、22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正点公司向陈静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陈静在职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40天、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天。正点公司主张陈静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为此,正点公司向法院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由正点公司单方制作。陈静对正点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为此,陈静向法院提交录音予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录音的谈话人为陈静及正点公司经理尚士杰,录音显示,陈静以工资低、家中有事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正点公司未予同意。2014年8月21日录音的谈话人为陈静及正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华,郭卫华在录音中述称,陈静的工资包括保险补贴、加班费等,且郭卫华以没有交接的面点工为由不予同意陈静的辞职申请。正点公司认可2014年7月14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8月21日录音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申请对2014年8月21日录音是否进行编辑进行鉴定。正点公司主张陈静的月工资为36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1200元、岗位补贴即固定加班工资840元,该公司已足额支付陈静加班工资。为此,正点公司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末页“甲方(公章)”处加盖有正点公司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陈静”签名字样,双方约定:乙方的月工资为1560元,乙方的工资包括“月工资(1560)+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手写形成)”。陈静认可“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劳动合同持有异议,并主张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时劳动合同上手写部分为空白,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陈静以要求确认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正点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正点公司向其支付陈静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确认正点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与陈静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正点公司向陈静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工资5250元以及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227.59元,驳回陈静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录音、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969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陈静签名,陈静虽主张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时劳动合同上手写部分为空白,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关于陈静的工资标准,首先,劳动合同显示,陈静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构成,其次,陈静就工资标准所持的主张与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不能对应,故法院采信正点公司的主张,确认陈静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1200元、岗位补贴即固定加班工资840元构成。正点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20日,但鉴于一方面,正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由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陈静签字确认,正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另一方面,结合陈静提交的录音所载内容,截至2014年7月14日正点公司尚未同意陈静的辞职申请,故法院对陈静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1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正点公司应向陈静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陈静在职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40天、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天,正点公司每月随工资一并向陈静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故正点公司还须向陈静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静支付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静支付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加班工资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三、确认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静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正点公司无须支付陈静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工资4536.55元;3、判令正点公司无须支付陈静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7523.97元;4、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静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陈静在正点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出现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正点公司未按排陈静在职期间加班。正点公司不应向陈静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7523.97元。陈静答辩称:陈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静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正点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陈静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构成。另依据陈静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以及正点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陈静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1200元、岗位补贴即固定加班工资840元构成。正点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20日,为此正点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其公司自行制作,未经陈静签字确认的考勤表,陈静对上述考勤表不认可。陈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18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录音证据,该录音内容中,截至2014年7月14日正点公司尚未同意陈静的辞职申请。鉴于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正点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正点公司未向陈静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故正点公司应向陈静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此项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正点公司不同意向陈静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正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陈静在职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40天、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天,每月发固定加班工资840元。因正点公司每月随工资一并向陈静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故正点公司还须向陈静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院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定的数额不持异议。现正点公司主张陈静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出现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与其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正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现正点公司上诉不同意向陈静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