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熊书代与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书代,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书代,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肖令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郭均,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熊书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小平于2013年3月2日向熊书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按月息1%计息,限当年12月25日结清,一年结一次息。唐小平分别于2013年的3月12日、3月26日、5月3日、5月23日、6月2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熊书代转账还款共计109000元。熊书代与唐小平于2013年1月建立啤酒经销关系,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经销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如货到三日内货款未到账,从下次开始实行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信息复印件,借条,经销商管理合同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原告熊书代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1%,限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被告在2013年1月建立了啤酒经销关系,双方开始有经济往来,但是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将货物给被告,被告出具收货收条,随后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转账汇来的5笔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而非偿还的借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唐小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10.9万元,多给的9000元抵扣利息,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建立了啤酒经销关系,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借条才一直保存在原告手中。被告已经还清借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熊书代与唐小平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唐小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小平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证实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熊书代认为该款系啤酒经销中支付的货款,应当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但是经本院释明后,熊书代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款系唐小平支付的货款。其次,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如货到三日内货款未到账,从下次开始实行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从文义解释该条款,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可以现金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熊书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唐小平已经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外,借条约定利息限当年12月25日结清,一年结一次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限尚未届满。据此,本院不予支持熊书代要求唐小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书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熊书代负担。判决后,熊书代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能够得知,在一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在履行中均存在资金的往来和履行上的交叉。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无异议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出具的转帐业务回单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了款,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也就是说被告未能证明这些款究竟是还的款还是给的货款,也就是一审法院对此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主张汇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那么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一方。而非原告。本案中,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将唐小平分别于2013年的3月12日、3月26日、5月3日、5月23日、6月2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熊书代转帐汇款认定为还款,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和推测,无证据支持,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认为判决书有两处表述错误。唐小平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是一审双方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尽管本案的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一审所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在一审的时候法官还是多次还提示了被告的,被告坚持是处理民间借贷的关系。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举证我就证明我还了这么多钱,我方打了10.9万元给上诉人,9000元还超出了利息的给付范围但也没有反诉。对方所说的要求我方举证所还的钱是借款是不用的。作为原告所要证明本不是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而是要证明我当事人是否还欠上诉人其他的钱。实际上双方在2013年后是现款现货,而算帐后上诉人还欠我当事人的包装款。我方所还对方的银行转帐凭证上面都没有写明是货款也没有写明是借款。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上面并没有约定要通过转帐的方式给货款,相反合同上面约定的是现款现货。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一审判决书上面的错误,我们在拿到判决书后也注意到了。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2行的表述,客观的说期限是届满了但不影响判决书的实际效力,我们也是给付了上诉人9000元的利息。判决书第2页中的错误明显是个笔误,不影响判决书的实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熊书代提供了证据有三份,1.唐小平收到啤酒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为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存在着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外还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时候被上诉人在给付的款中抗辩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我方提供了这份证据,便于法庭好看我方制作了《唐小平收货及货款支付明细表》。2.客户交易回单(复印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给上诉人汇的款,汇款凭条共5页计6次。3.为了佐证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当中的打款习惯,上诉人将从2011-2013年的打款的记录客观反映每次打款后的记录。依据《唐小平收货及货款支付明细表》我详细说下,2013-3-11供货29676元在3-12日付货款3万元。2013-3-21日供货30656元,3-26日转账4000元钱。3-31日供货29663元这次没有打款。2013-4-21日供货22800元,5-3日转款4万元。2013-5-20供货28520元,5-23日转账1.5万元。2013-5-26日供贷30483元,同期没有打款。2013-6-20供贷29985元,6-22日转款2万无。货款总额201452元,5次打款总额10.9万元还欠92452元。5次打款的时间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部分法院认为的5次转款是还款的时间数额完全一致。唐小平质证后认为:对方所提供的证据除了我方给对方打款10.9万元的凭证外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这个凭证也可以证明我方是还了对方10.9万元钱的。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是与买卖合同纠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将啤酒送到我当事人处的事实是真实的,收据是真实的,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是送了货的,但按双方的约定是现款现货,当时是付了款的,收据只能证明是收了货的不是欠了这么多钱。证据2客户的交易回单只能证明我方钱已还完包括本金和利息。证据3是上诉人的记录,不是一个客观的证据,只相当于是上诉人的陈述。鉴于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没有我当事人的签字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要有其他的证据来映证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在本案所举示的证据1.3是与本案无关的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上诉人要算帐可以另案诉讼。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唐小平提供退包装款票据复印件,共计22张(这些票据中包括了有部分对方给我们的收条,我们的啤酒钱含包装的)。上诉人应该退给我方195636元。熊书代质证后认为,收条是真实的,在经销管理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注明,有可能结算后收条是结清了的。我们以原始依据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中有没有作废的,我们可以算帐,可以看出10.9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贷款。另查明:2013年的3月12日、3月26日、5月3日、5月23日、6月22日唐小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熊书代转帐汇款分别为3万元、4000元、4万元、1.5万元、2万元。合计10.9万元。除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熊书代主张没有偿还,其主要依据是其持有的2013年3月2日唐小平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唐小平主张已经偿还,其主要依据是2013年的3月12日、3月26日、5月3日、5月23日、6月22日唐小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给熊书代转帐汇款3万元、4000元、4万元、1.5万元、2万元,合计10.9万元。从该借条内容上看,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2日,该借条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从该借条载明有限期当年12月25日结清,一年结一次息的意思表示看,该笔借款并非需立即偿还。而唐小平主张在2013年的3月12日、3月26日、5月3日、5月23日、6月22日分别转帐还款3万元、4000元、4万元、1.5万元、2万元,合计10.9万元,已超还了利息。这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从一般借款关系看,借款还完后理应收回借条或者由收款人书写收条。而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却仍由出借人熊书代持有,亦无收借款的收条。加之,唐小平在所汇10.9万元时又未写明该款用途。而根据《经销商管理合同》内容,证实在2013年1-12月期间,双方又确存在啤酒经销关系的事实。由于熊书代二审中提供了唐小平出具的啤酒收条,表明在唐小平支付该10.9万元期间,熊书代有提供啤酒情形。故唐小平提供的汇款10.9万元依据及以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抗辩并不足以证明系偿还的本案10万元借款本息。至于唐小平提供的退包装款票据,则可依法另行处理。由于二审中熊书代提供了新的证据,致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627号民事判决主文。二、由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熊书代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唐小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