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乔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斌、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工人。原告乔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乔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随我一同生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3日生一女乔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撤诉[案号:(2014)牟民三初字第164号]。之后,双方感情未见明显好转,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乔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一同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750元,至乔某乙满18周岁止。关于下列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组装的台式电脑一台、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小天鹅牌波轮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显像管29寸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梁家疃(以下简称梁家疃)的平房一栋,系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加盖了数间南厢房,对院子和部分街面作了水泥硬化处理等。该平房已于2014年被征迁拆除。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所加盖的厢房、铺的水泥院子和街面、在屋外种的枣树和柿子树、家庭所分的菜园地等都被征迁了,补偿款都在原告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底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中的躲迁费25200元,该补偿款一直由原告掌管、使用。经本院落实梁家疃村委得知,其余的拆迁补偿项目,目前尚不具体明确,也未实际发放。另外,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领取躲迁费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的经济各自独立,互不混同。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下列共同债务:欠被告同事曲丽瑛16500元、欠被告姐夫李庆荣10000元、欠王志民8000元、欠王佳远10000元等共计数万元。原告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及部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婚生女乔某乙已年满10周岁,随同原、被告哪一方生活,本院认为应遵从乔某乙本人的选择。关于梁家疃的平房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领取的躲迁费25200元,属于拆迁方给予被拆迁方的,用于解决被拆迁方躲迁期间居住问题的补偿,该款应当属于原、被告家庭各成员共有。原告应当将被告及随被告一同生活的婚生女乔某乙的份额(25200元中的三分之二即16800元)支付给被告。由于该房屋的其它拆迁补偿款(或补偿的实物)尚不具体明确,各项补偿的权属性质以及补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作认定和处理,有关权利人应当待相关补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由于双方对债务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对债务真实与否的认定又牵涉债权人利益,故本院认为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不能申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宜作出相应裁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和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乔某乙随被告一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至乔某乙18周岁止。三、组装的台式电脑一台、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小天鹅牌波轮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显像管29寸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躲迁费16800元(包括被告及乔某乙两人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