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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禄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柴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3年10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A,×年×月×日生育次子杨B。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醉酒回家,无缘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还经常威胁原告,要杀死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2014年7月18日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杨B由柴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及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的情况。三、原、被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四、证人杨A的证言。欲证实被告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认为证人杨A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生病,不能离婚。二、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还跟被告交过新机预交电话费1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3年10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A,×年×月×日生育次子杨B。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杨某甲经常酗酒。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甲以原告柴某某与他人有染为由对原告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柴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自2014年7月18日起,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甲同意原告柴某某抚养孩子杨B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进行了调解,原告柴某某表示坚决要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故调解和好无效。因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承认殴打过原告柴某某,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7月18日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原告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婚生孩子杨B由原告柴某某抚养的协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杨B由原告柴某某抚养。原告柴某某主张不需被告杨某甲给付孩子杨B的抚养费,系原告柴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B由原告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