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骞正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骞正,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异字第22号申请人孙骞正。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里岔镇里岔东村。法定代表人朱亮德,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青岛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原东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郝春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青岛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024号判决做出后,申请人孙骞正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已受让(2014)城商初字第102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14)城商初字第1024号判决所确定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10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随后撤回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青岛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孙骞正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我院(2014)城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孙骞正。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青岛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寄出快递(顺丰速运,单号:904345865897),将权利转让通知了被执行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孙骞正依法取得了我院(2014)城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故申请人孙骞正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孙骞正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陶志胜人民陪审员 李维娟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