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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桂、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冈吵,导致夫妻产生分歧。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