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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北刑初字第137号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高某因感情问题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海峰医药建筑工地找被告人何某理论此事,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伙同舒某(已判刑)、邵华(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高某右侧上颌骨、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舒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